常态化的政府问责,必须以健全的问责机制为基础,通过立法确保各级政府部门和官员的权力始终处于一种负责任状态,杜绝任何行使权力的行为脱离法定责任机制的监控
九月的政坛,刮起了一股强劲的问责风暴。先是因“9·8”襄汾溃坝事故,孟学农辞去山西省长职务,副省长张建民也被免职;紧接着,国务院同意李长江辞去国家质检总局局长职务,河北省委免去了吴显国石家庄市委书记职务。从孟学农的再度辞职,到深圳“舞王歌舞厅”大火相关责任官员的免职;从河南登封煤矿事故后第二天市长被建议免职,到云南省阳宗海砷污染后行政问责制的立即启动,在事故集中爆发的9月,至少有19名高级官员引咎辞职或遭免职问责。(10月6日《民主与法制时报》)
责任是对权力的约束。如此大面积的问责风暴,势头超越了当初非典中行政问责的力度,不仅让社会见证了中央从严治官、为民负责的坚定决心,也折射出政府问责正在从个别化迈向常态化。对失职官员的迅速而果断的处理,更向社会,尤其是向官员传递出一个信号:法治社会里,每一起“人祸”都难逃追究!而这种“有责必究”信息的传递,势必会对约束各级官员手中的权力产生深远的警示效应。如果能够以此为契机,将政府问责进一步制度化、透明化和普及化,全程贯穿于日常的行政管理中,则善莫大焉。
现代法治政府,首先必须是一个负责任的政府。法律控制政府的一个目的在于克服政府行为的无责任状态,把全部行政活动置于一种法律责任的基础之上,避免任意行政、滥用职权。因为政府作为公共权力的行使者,其行为是以整个社会为对象、以公共利益为目标,密切联系着公民的个人利益,如果政府行为可以随意实施而无需承担责任,就有导致整个社会陷入无秩序状态的危险。因此,法治政府的基石,就在于通过健全的政府责任机制,提高政府公务员的执法责任意识,实现政府活动的始终负责任状态。
从1997年以来,我国各地政府陆续展开了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制及推行工作,着力将行政执法绩效评估和责任追究机制引入行政管理中。但是从总体上看,我们在政府问责,尤其是高官问责上,依然缺乏统一而具体的操作标准,国家层面的依据分散在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当中,立法层次不高、不统一、不明确等问题较为突出,地方行政问责的规范也普遍存在刚性不足、可操作性弱等缺陷。在缺乏强有力的规则约束下,行政问责的法治化程度不高,其成效多取决于中央和地方的决心,以及社会的关注程度。这样导致的结果是,对一些民众极度关注的失职事故,往往问责力度较强,而一旦不受众人瞩目,则问责力度就显得疲软,或者是风头过后再对免职官员另外“委以重任”。如此,问责风暴就容易成为缓解民众情绪的幌子,而难以对官员施政起到真正的制约作用。
所以,常态化的政府问责,必须以健全的问责机制为基础,通过立法确保各级政府部门和官员的权力始终处于一种负责任状态,杜绝任何行使权力的行为脱离法定责任机制的监控。这要求我们,一方面要从立法上进一步细化政府和官员的权责,不仅开出官员明细的“权力清单”,更需设计出明确的失职状态下的责任后果;另一方面,须以严密的规则将各种责任方式、问责主体、问责程序以及责任实现的监督等纳入法制轨道,尤其是要建立对问责的事后监督制度,对免职官员的复出进行必要的约束,以防止官员问责流于形式。
当然,责任政府不仅体现在宏观上有一套完整的责任立法,更蕴含于一个个具体官员对各自责任的微观承担上,正是这一个个具体责任的落实,才构筑了整个责任政府的大厦。因而,责任行政除了要求政府在公共治理中提供刚性的问责机制,还需要通过具体的问责行动将这些机制付诸实施,从而使各级政府真正地成为责任政府、法制政府。而且,作为政府问责机制的核心环节,对失职官员的责任追究还体现出一个国家行政官僚体制的自我诊治、自我修复能力。毕竟,当公民将权力委托给现代政府时,我们期待的并不是一个永不出错的政府,而是一个知错能改、有错必纠、能够自我修复的政府。(傅达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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