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主审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此案只是一个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的案件,法庭的审理只能围绕名誉权构成进行判断,研究成果究竟花落谁家,不是这个案件能够解决的问题
“光绪猝死之谜是‘清宫八大疑案’之一,据历史记载,光绪病死后不到24小时,慈禧太后去世。在野史也提到,慈禧太后曾说过,她要光绪死在她前面。故学界对光绪死因有‘病死说’和‘毒死说’两个说法!
就在今年11月14日光绪死亡一百年祭前夕,光绪死因研究小组发布《清光绪死因研究工作报告》,披露光绪死于急性砒霜中毒,揭开了千古悬疑。
就在这一成果发布半年前,2008年5月的《近代史研究》上刊登了一篇《光绪死亡原因探析》的文章,该文通过相关数据也得出“光绪死于急性砒霜中毒”的结论。围绕“光绪死因’这一研究成果还引发了一场名誉权诉讼,近日也有了一审结果。
11月20日,北京东城法院判决认定《近代史研究》论文作者包振远,起诉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侵犯其名誉权理由不能成立,同时驳回了原告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潜心“光绪死因”研究两年半
原告包振远作为北京市公安局从事刑事侦查工作多年的公安人员,自称对于自己经过两年半时间研究出的“光绪死因”揭秘倾注了无数心血,因此当被告刊登出对自己研究成果“歪曲事实、造谣中伤”的声明时,他一肚子委屈。
包振远在法庭上诉称,2006年3月11日,他应邀参加在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召开的“光绪死因推断专家论证会”。期间,发给与会人员一份“光绪死因的工作报告”。
会后,原告根据会上所发的“光绪死因的工作报告”中数据,经过两年三个月的认真研究、分析,撰写了“光绪死亡原因探析”一文。于2008年5月发表在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主办的《近代史研究》上。
2008年7月底,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近代史研究》编辑部在既未与原告核实,又未进行相关调查的情况下,就在2008年第四期《近代史研究》
来函摘登栏目刊登落款为“北京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政治处;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的“声明”。这个所谓的“声明”采取歪曲事实造谣中伤的手法,谎称“……包某从未参加本项对光绪死因的研究,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也从未授权任何组织和个人公布有关光绪死亡原因研究的任何数据及其他相关资料。包文引述的数据及相关资料获取手段不正常与原始数据分析相较错误较多……”。
原告认为,该声明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
专家质疑:这么大的研究课题,怎能一人所为?
作为在近代史研究领域内权威的专业刊物,其代理人在法庭上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2008年2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发表其所写文章,原告向被告保证其撰写的《光绪死亡原因探析》系首次发表,无违背版权及学术规范行为,自己对本文负责。
然而,原告的《光绪死亡原因探析》一文刊登后,曾参加光绪死因推断专家论证会的成员首先向被告提出质疑。
随后,北京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政治处与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也提出书面声明,要求在《近代史研究》“来函摘登”栏目登载以澄清文中不实。
曾参与用高科技手段对清陵文物管理处保存光绪遗留的头发和藏衣进行测试的光绪死因课题组成员更是指出,这么大一个项目他的数据如何得出?一人如何完成?
故被告认为,“声明”的内容真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声明”来源有据,不侵权
法院的审查结果是:2008年,原告在被告主办的《近代史研究》第三期中刊登了《光绪死亡原因探析》一文。
在该文刊登前的2008年2月18日,原告包振远给《近代史研究》编辑部作了说明:“2003年8月6日,中央电视台钟某、廖某二人找到张某(时任北京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政委,2007年退休),询问可否用头发检测毒物的技术弄清光绪皇帝死亡的真正原因,并在日后拍摄清代历史片中,将光绪死因公布于众。张某随后联系了包括作者在内的北京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及中国原子能科学院的部分人员,就光绪死亡原因进行研究。2006年3月11日,在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召开了‘光绪死因推断专家论证会’。研究光绪死因一事从开始直到结束,参加人员之间无任何协议及相关约定。作者对本文负责”。
在《光绪死亡原因探析》一文发表后,2008年6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北京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致函《近代史研究》编辑部,该函件中声明:“现就贵刊2008年第3期刊登的《光绪死亡原因探析》一文作如下声明:一、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从未授权任何组织和个人公布有关光绪死亡研究的任何数据。二、据查,包在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工作过,为主任科员。2004年4月20日调至海淀区公安分局,现为副调研员非领导职务,尚未取得调研员职级。三、包从未参加我们这次对光绪死因的研究。他盗窃我们研究成果并在文章中大量改篡造成的后果,应由他本人负责。四、我们声明望能在贵刊以“来函照登”的方式刊出。如果包的文章近期在国内外造成恶劣影响,我们有权及时另文向社会澄清!
法院判决认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本案查明虽然被告在其主办的《近代史研究》2008年第四期来函摘登栏目中刊登了“《光绪死亡原因探析》一文作如下声明”的内容,但该“声明”的内容来源有据,且更正内容基本属实!吧鳌敝形磁对嬉揭辔茨笤焓率导笆褂梦耆、诽谤等语言丑化原告人格的言词。故原告以该“声明”内容侵犯其名誉权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包振远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案宣判时原告并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表示有可能会考虑上诉问题。
宣判后,主审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此案只是一个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的案件,法庭的审理只能围绕名誉权构成进行判断,研究成果究竟花落谁家,不是这个案件能够解决的问题。
祝茜 法制网记者 陈虹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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